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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示:使用动漫玩具、他人文字作品等录制短视频有侵权风险

4月20日是“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首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当天通报了近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近年来,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增幅明显,被诉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切条(长视频碎片化剪辑)、搬运类侵权居多。此外,案件类型化程度较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一般而言,短视频用户的切条、搬运行为不是偶发行为而是系列行为,容易形成批量案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的涉短视频著作权典型案例显示,具有独创性的带货短视频构成作品,搬运使用可能造成侵权行为;未经许可使用动漫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录制短视频也构成侵权。
案例一具独创性的直播带货短视频也有著作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的一起案例中,原告杨某诉称,自己为无臂残障人士,是甲平台上的一名带货主播,已发布数百个原创短视频。
杨某认为,被告覃某作为乙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允许,在被告A公司运营的乙平台上,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发布于甲平台上的短视频并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该案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封禁涉案账号;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中的裁判要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二是两位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过程来看,虽为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拍摄角度、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被告覃某未经许可,在其乙平台账号中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杨某甲平台上的视频,经比对,两者内容基本一致。覃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为真实用户所上传,A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这个案例明确了带货视频作为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将具备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剪辑等制作过程,具有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认定为作品。与此同时,这个案例结合技术和产业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对带货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
案例二以商业目的使用动漫玩具拍摄短视频构成侵权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的另一起案例中,原告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卡通形象并搭配其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主要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被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
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共437段,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法院指出,物权的民事权利不能当然延伸至著作权的范畴。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但其对涉案玩具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这个案例明确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有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拥有动漫玩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其形象的著作权。
案例三使用他人文字作品录制短视频构成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还通报了一起案例,该案原告A公司经授权获得文字作品《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11月3日涉案作品发表于某平台。该案被告B公司是另一平台账户“美眉说娱乐”(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持有人。
2018年11月9日,涉案账户未经原告授权发布名为《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的短视频,时长1分11秒。经比对,该短视频字幕与涉案作品的329字基本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短视频,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账户提供涉案视频,并在短视频字幕中使用涉案作品的四个自然段落的内容,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法院明确指出未经授权且无其他合法理由,传播短视频中使用他人文字作品作为字幕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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